试用期员工不再是受气“小媳妇”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2-04  
  《劳动合同法》将于明年1月1日施行。昨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专家来莞讲解《劳动合同法》,介绍了诸如同一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等新法规。

  试用期间就像“小媳妇”

  试用期内,企业不与自己签合同,不给自己买社保,工资更是远远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的工资……而在这个时期,员工往往不敢提出任何要求,担心企业炒掉自己。“试用期的员工就像‘小媳妇’!”在市内某培训公司做业务员的张小姐告诉记者,试用期内,自己没有底薪,拉到业务才有提成,提成比例也比正式业务员低很多;不能随便使用公司电话;要司机出车得自己掏油钱。“没办法啊!谁叫自己是新手呢。”张小姐表示很无奈。

  因为旧的劳动法对试用期员工工资没有规定,也没有对违规企业的惩罚措施。因此,在东莞的企业中,对试用期员工“别样看待”的绝不是个别。而在试用期过了之后,企业在购买社保和公积金时也不给员工补交。企业的大多说法是:“试用期内,员工只是试用工,不是正式工”。

  试用不能随便解雇

  “试用期三个月,表现好留下,表现不好就走人。”这是不少企业对试用期员工的“忠告”,而企业要开掉一个试用工往往也不用费什么劲。

  孟某是2003年8月5日受聘于东莞虎门南栅某五金塑胶制品厂,任职注塑工程师,双方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满后月薪3000元。同年9月4日,该厂以孟某“工作方向极为盲目,处理问题主观臆断、我行我素、沟通能力欠佳,与各部门及其内部工作关系相当僵硬……难以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对其作了解雇处理。同年9月25日,该解雇决定送给孟某,并令其离厂。孟某表示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后又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该厂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以及代通知金2500元。

  “在试用期内,除了四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据省劳动保障厅专家介绍,四种情形包括: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而一旦随便找理由解雇了试用员工,试用员工有权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只能约定试用一次

  据省劳动保障厅专家介绍,《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并且同一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就是说企业第二次招用该员工或者将员工调换工作岗位都不能再与员工约定试用期。”该专家表示,旧的劳动法中只是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对于企业违规与员工约定试用期的,旧的劳动法没有什么惩罚措施,违规企业也不用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而新的劳动合同法则明确,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还明确,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企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来源:羊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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