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公务员考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8-0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奖励的管理,规范行政奖励工作,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引导作用,根据宪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机关进行的奖励: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
  (二)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综合奖励。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行政奖励:
  (一)在公务活动中或者在其他社会岗位上作出显著成绩,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奖励的集体和个人;
  (二)其他以其行为表现或者所创业绩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明显示范、促进作用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条  行政奖励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以功绩定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综合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以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活动和奖励表彰的集体及个人,负责由国务院工作部门、省政府工作部门开展的系统表彰对象的推荐、评选工作,指导和协调政府各部门开展的奖励表彰工作。
  第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向所在单位或者奖励审批机关举荐行政奖励的对象。
  第七条  行政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
  集体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个人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集体荣誉称号名称一般为“先进集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授予时在荣誉称号前冠以政府或者系统名称。“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部门;“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授予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行政机关或者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部门。
  个人荣誉称号名称一般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英雄”等,授予时在荣誉称号前冠以政府或者系统名称。“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职工、农民及其他劳动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授予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在特殊情况下可授予“×××英雄”荣誉称号。“×××英雄” 荣誉称号主要授予在突发事件和特殊环境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授予时冠以体现其职业特点或事迹内容的限定词。
  第九条  政府奖励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三)记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四)授予设区市级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授予省级系统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批准。
  (六)授予部、省级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开展“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评选表彰活动,按《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开展的“先进集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的评选表彰活动,每三年或者五年进行一次。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可以对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直接授予荣誉称号。对生前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可以追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省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系统内开展表彰活动,每三或者五年进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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