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公务员考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8-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工作性质、工作职能及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努力提高公务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建立一支精干、廉洁、高效的国家公务员队伍服务。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按照本市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初任培训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在试用期间进行。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的不能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
  参加任职培训的人员应当按计划到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进行系统学习。培训时间不少于30日。
  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人事部门制定的年度培训计划,分期分批安排拟晋升或已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参加任职培训。
  任职培训按照市人事部门提出的指导方案进行。
  第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务员所进行的专门业务方面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计划、方案由市级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本部门工作性质、业务要求及上级业务部门的安排确定,每年2月底前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凡经市人事部门同意列入培训计划的,年底由市人事部门检查评估。对不参加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人员,应当追加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九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以增新、补充、提高、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进修。
  更新知识培训由市人事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统一确定培训内容,提出要求并组织实施。
  每人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日。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出国培训工作由市人事部门统一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和出国培训计划。
  市人事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按计划组织选派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总结交流经验,推广出国培训成果。
  市直各部门及各区(市)人事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每年定期提出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计划,报市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第七条规定接受培训。
  第十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在一定时期参加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经市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凭结业证书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后,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三条  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要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当有所侧重。
  第十四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公共必修课使用国家人事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编写的教材或使用由省、市人事部门根据国家人事部要求制定的教学大纲和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五条  专业必修课是根据相关业务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专门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教材及教学大纲由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专家编写或推荐,报市人事局确定。
  第十六条  选修课是为拓宽、提高国家公务员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
  选修课培训内容、教材及教学大纲由市人事部门、国家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共同研究确定、推荐或组织编写。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七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逐步建立以行政学院为主体、各培训中心为骨干,布局合理、互相协作、功能完善、各有所长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机构网络。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业务指导。
  市人事部门对各类培训机构是否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条件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和定期审验制度。经资格认定的培训机构,方有资格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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