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副标题策的权利必须得到充分的实现。⑦在所有与经营的分离的现代公司中,董事会成为公司日常业务经营和管理的权力机构,而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除了对一些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外,更多的是以行使监督权的方式参与公司事务。因此,笔者认为,完善公司治理机构,健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应在进一步明确董事的义务,完善董事责任制度,强化监事会职权的同时,还有必要充分发挥股东在公司监督体制中的作用,这也是真正实现股东权保护的重要措置。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完善股东的监督作用,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改善公司股权结构。各国公司法的实践证明,股结构构过于集中或者过于分散都不利于股东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当股权过于分散时,各个股东都不愿意花费时间和精力监督或介入公司经营,从而出现“搭便车”的现象。相反,当股权过于集中于某一大股东手中时,它不仅会积极地介入公司,还可能会滥用“监督权”过分干预公司事务。由于我国许多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原国有企业经公司化改造而来,股权结构中国有股、法人股的持股比例非常大,这种极为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结构所带来的后果是,要么国有股对董事的制约不足,要么干预过多。
第二,完善股东的知情权。知情权是保障股东对公司业务监督纠正权有效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因此,法律和公司章程一方面应保障股东行使正常的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帐簿的查阅权,另一方面,当股东有正当的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⑧对董事会以各种形式阻碍符合条件的股东行使查阅权,或者向股东提供虚假信息时,应严格追究责任者的责任。当然,为了防止因成千上万的股东毫无目的地查阅公司各种记录,而给公司记录的妥善保管、以及正常的公司经营带来的负面影响,防止存有不当目的的股东滥用这些权利,有必要对股东的阅览权作出适当的限制。⑨
第三,规范大股东的行为,防止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借鉴国外的立法,明确大股东或控制股东的诚实义务(fiduciary duty)。当控制股东违反该义务,滥用表决权优势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时,该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为规范股东大会,公司法应规定出席股东会的法定人数,明确股东大会有瑕疵的补救措施。对于大股东滥用表决权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应该允许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或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第四,完善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由于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召集请求权的持股要件过于苛刻。笔者认为应降低召集请求权的持股比例为5%或3%.同时,当股东向董事会提出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时,应该对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的法定日期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还应将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规定为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救济手段,即如果满足条件的股东之请求遭公司拒绝时,股东经过地方主管机关或法院授权可自行召集,召集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尽快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律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提起追究董事对公司责任诉讼的权利,其目的不仅是为了赔偿公司损失,确保公司利益不受侵犯,而且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本身,也可以有效地制约公司经营者的行为。另外,从公司经营者的角度来看,由于股东代表诉讼这样一种责任追究制度的存在,他们会处在一种随之可能被追究责任的状态之中,从而促使他们更加勤勉、谨慎地履行其作为董事的职责和义务,以确保公司经营目的的实现。
①[日]大隅健一郎:《股东公司变迁论》,有斐阁1987年版,第149页。
②石少侠:论股东诉讼与股权保护,《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第61页。
③殷召良:《公司控制权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④雷涵:《我国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公司法完善》,《法律科学》1997年第 6期,第42页
⑤[日]大隅健一郎:《股东公司变迁论》,有斐阁1987年版,第155页。
⑥参见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4页。
⑦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
⑧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188页。
⑨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
(阅读次数:
)
共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