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副标题受侵害。依照一股一权、股东平等的原则,中小股东应该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但是,在“内部人控制”十分显著的现代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很难像大股东那样利用表决权的优势实现对其自身利益的保护。实践中,中小股东的监督作用并没有得到很好地体现。阻碍中小股东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的原因很多,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中小股东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他们更希望采用“搭便车”方式参与公司的内部事务。根据股东购买股票的动机,可以将中小股东分为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两类⑤。对于投资股东来说,他们所关心的是能否定期从公司分配到固定的红利,只要满足了这个要求,他们便会对出席股东大会、参与、监督公司经营等事项漠不关心;而对于投机股东来说,公司经营的好坏对他们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公司股票的涨跌,以使他们可以从中获取投机利益。另外,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或是行使查阅权、诉讼权,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伙食费等各种费用,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如果我们将这些支出认作是监督成本的话,它显然与中小股东个人实际获得的利益是不成比例的。因此,中小股东不仅对监督的需要远远低于大股东,而且坐享其成的心态也导致他们越来越忽视或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
第二,在股份大众化、分散化的现代股份公司中,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导致了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始终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很难充分发挥其对公司的经营监督权。在董事、监事的任免方面,股权平等,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使得小股东只能看着大股东顺理成章地选举出代表他们意志的人选。即使有些国家公司法允许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但这也只不过是在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中安插一两名可以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成员,根本不足以对董事会决议的结果产生直接的影响,也无法动摇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而对于那些公司的重大决议,由于各个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比较分散,因此在股东大会上也无法与大股东相抗衡。这也导致了中小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行使,其利益也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获得真实的保障。
第三,法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也严重打击了中小股东参与、监督公司经营的积极性。如上所述,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享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也规定了股东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是,当股东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受到公司经营者的阻挠,或者合理的建议不被采纳时,公司法缺少相应的救济措施。无疑,对于股东通过行使监督权所发现的公司经营中的问题,提交股东大会讨论表决是一项有力的措施。但是,依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请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在股份大众化、分散化的现象十分突出的现代公司,10%的持股比例显然过于严格,排斥了大多数中小股东行使此项权利的机会。另外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当少数股东已行使召集请求权,董事会仍拒不召集股东会,又该作何处理?股东是否有权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依照《日本商法》第237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提出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后,公司不立即进行召集程序,或者在6周内不通知召开的,提出请求的股东可以在得到法院许可后自行召集;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122条也规定了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授权给提出要求的股东们,召集大会或公布议题,而且召集费用由公司承担。⑥反观我国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股东是否享有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并无相应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一大缺憾,也导致少数股东的召集请求权失去了应有的价值。
第四,对于董事会及大股东的违法行为以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集中表现在股东诉讼制度的不完善。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其目的是对日益扩大的董事会的权力形成合理的制约。但是,如果没有一套健全的责任追究机制,董事的责任制度只能成为一句空话。对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作为权利主体,公司固然可以直接追究行为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所有与经营分离的现代公司,董事会逐渐成为公司的权力中心。加之董事会内部官官相护,监事会自身缺乏独立性。因此,很难期待公司直接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是,这种诉讼只能使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停止违法或侵害行为,对已经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却无法起到补救的作用。
四、完善公司股东监督权的措施
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以营利作为其终极目标,此种目标的制定和实施以公司股东参与公司职务之决策作为条件,因此它实际上是公司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反应。为确保这一目的的实现,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参与公司事务之决
(阅读次数:
)
共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