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从市民社会和民商法到经济国家和经济法的时代跨越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1-22  

  内容提要:两位作者对令人兴奋的“市民社会”理念和追求作了冷峻的剖析,阐述了其概念、特质、 作用及其与国家和民商法、经济法的关系。文章认为,市民社会作为特定概念,以其自由民 主文明的价值追求,对社会的发展进步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人类迄今从未有过市民社会,历史和现实决定了“市民社会”不可能是“全体公民”的社会;在社会化和全球化时代,“市民社会”本能地抗拒国家与社会握手言和并开展深度合作,反对国家承担协调、管理经济,提供公共产品及参与各种经济活动的职能,也颇不合宜,有违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市民社会”的终结就是经济国家、经济法的兴起,从民商法到经济法是不可逆转的时代跨越。经济法是现代民商法存在的必要条件,它以维护整体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 任,确保民商法得以对社会成员在良好的市场和社会环境下自在、自为的活动进行调整,发 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市民社会/政治国家/民(商)法/公私法分野/经济国家/经济法/公私法融合/公共管理改革

  一、市民社会的涵义

  在此新的世纪之交,饱经屈辱、困窘的泱泱中国,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更接近于实现强国之梦。民族国家、原始积累和工业化之初步告成,令百多年来仁人志士们所梦寐以求的市民社会,仿佛即将瓜熟蒂落。一个高度繁荣、法治、民主、文明的中国已依稀显现于地平线, 而如何跨越这历史性的一步,以达到理想境界、不致功亏一篑,则应否建立市民社会或通过市民社会来实现最后的飞跃,就成为萦绕在国人心头的一个浓郁的情结和一时还疏理不清的疑团。其答案如何,更决定着中国现代化之路的目标走向和方式、途径,因此它也是一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话题。

  “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何以如此揪人肺腑,犹能牵动时刻未敢淡忘国是民怨之学者的心?原因在于它是一个特定概念,包含着特定时期、特定社会阶层的某种追求和情趣,对 其不能简单地望文生义。

  “市民社会”一词的最早涵义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当时亚里士多德把Civil Society等同于“Polis”,意指“城邦”。[1](p.61)公元1世纪,古罗马的西塞罗在其所著《论共和 国论法律》一书中,首次运用了“市民社会”一词。(注:见[古罗马]西塞罗著,王焕生译,《论共和国论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版,第215、255页。)它不仅意指“单一国家,而且也指业 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这些共同体有自己的法典(民法),有一定 程度的礼仪和都市特性(野蛮人和前城市文化不属于市民社会)、市民合作及依据民法生活并 受其调整、以及‘城市生活’和‘商业艺术’的优雅情致。”[2](pp.125~126)由此,形成 了市民社会的基本涵义之一,即:它是由有权、有份参与形成社会共同意志的社会成员所组 成,排除无权、无力参与的人如奴隶、妇女和穷苦平民等的一种平等、民主的小康社会。

  文艺复兴之后,格老秀斯说:“原始的人类不是由上帝的命令,只是他们从经验上知道孤立的家庭不能抵抗强暴,因而一致同意的结合为市民的社会,由此产生出政府的权力。”[3 ](p.147)这样,就将社会与国家暨公权力对立的理念引入“市民社会”,形成它的另一基本涵义。当然此时市民社会还不是十分明确地与国家相对立,其涵义主要还是指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政治社会或国家。在17世纪,“市民社会”是自然状态的对立物,指人们生活在政府之下的一种状态。

  至18世纪,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立的理念得到了确立。亚当·佛格森(Adam Ferguson)在其《市民社会的历史》(The History of Civil Society)一文中,描写市民社会为“一种较少野蛮生活方式的社会,一种以艺术与文学陶冶精神的社会”,“一种城市生活与商业活动繁荣的社会。”他把以商业为目的的社团(Association)看成是市民社会的特征。[4](p.34)

  以英国的约翰·洛克为代表之一的启蒙思想家更认为,社会先于国家或外在于国家,国家或政治社会是基于人们的同意而建立的,人们通过社会契约赋予国家以权力;如果国家违背契约,侵犯人民的利益,则人民凭籍恢复其自然、自由的权利就可以推翻其统治,建立新的政权。“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就无需再予服从,……并通过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新立法机关以谋求他们的安全和保障”。[5](pp.133~134)

  黑格尔进一步从客观物质生活的角度阐述市民社会。他认为“市民社会”就是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是“需要的体系”[6](p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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