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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阳光旅行社主张其依照审批登记程序取得了“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设立网站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必须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案原告虽经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审批并核发了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审批文件中也涉及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内容,但该审批行为的目的是核准原告具有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资质,并依据相关行政规定对其进行行业监管。因此,就上述审批行为性质而言,不属于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行为,也不产生网站经营者由此取得网站名称权利的法律效力。为加强对北京地区经营性网站的监督管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本案原告就“北京旅游网”网站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就该备案登记管理行为而言,不具有对网站名称进行审核的职能,因此,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进行了备案登记的经营性网站经营者来说,并不由此取得法律意义上的网站名称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关于其依照审批登记程序取得了“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主张“北京旅游网”是其特有的网站名称,原告对该网站名称的使用由来已久,并为此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北京旅游网”在北京的旅游市场中已经占据了一定的市场竞争地位,应属于知名服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旅游业务的经营者,通过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提供其经营的旅游业务的信息服务,从“北京旅游网”名称组成来看,其单纯由“地区名称+行业名称+结构形式”组成,因此,就“北京旅游网”的使用方式和名称组成而言,其属于通用名称的范畴,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虽自2003年8月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以来,针对该网站所开展的旅游业务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推广工作,但对于接受过原告旅游服务及其与旅游业务相关的消费者来说,能够看中和了解原告的重要方面还是其旅游服务的质量和信誉,而对于“北京旅游网”提供旅游信息服务来说,尚未因所提供的旅游信息服务具有特色而对网络用户产生影响,从而提高该网站的受关注程度。即使网络用户通过“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和其他方式的“北京旅游网”关键词搜索,可以链接到原告网站,但相关网络用户基于对“北京旅游网”通用名称属性的理解,不会考虑其来源和归属,也不会由此产生混淆或误认,更不会对原告与“北京旅游网”之间产生特定意义的联系。因此,对于涉案“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尚未通过原告的涉案使用行为而使其具有“第二含义”,即由于实际使用行为而形成显著的识别性,原告“北京旅游网”所提供的旅游信息服务在相关消费者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名称不应享有独占、排他性的权利。综上,原告“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原告关于“北京旅游网”提供的信息服务是知名服务,“北京旅游网”是其特有网站名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及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该网络实名服务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网站上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是一项提供网上实名搜索的商业性增值服务。其服务对象即包括申请注册网络实名的公民、法人等,也包括安装网络实名插件进行网络实名搜索的网络用户。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其行为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规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搜索服务合同届满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明知原告享有优先权,却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提供给案外人田迎平和长城国旅使用,具有侵害原告权益的主观故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网络实名搜索服务,未尽到审查义务及在发现侵犯行为后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本院前述论述,可以认定原告对于“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尚未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相关权益。虽原告向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申请“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搜索服务具有合理的理由,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将该服务提供给案外人田迎平及被告长城国旅的行为与实名搜索服务的目的不完全相符,但由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搜索服务行为及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该服务的行为本身未对原告构成侵害,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发现侵权行为后负有采取相应措施义务这一原则,在本案不存在适用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城国旅主要从事旅游业务服务和提供网络旅游信息服务,与原告形成了同业竞争的关系。但依据本院前述相同的理由,原告对于“北京旅游网”名称不具有独占、排他性的权利,其对于该网站名称尚未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相关权益,因此,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 “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网络搜索服务,未对原告构成侵害,其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长城国旅涉案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网络实名搜索是一种特殊的广告发布形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是广告的经营者,接受服务的被告长城国旅是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其共同行为造成公众对“北京旅游网”经营主体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实名搜索服务的提供者,该服务行为本身具有技术服务的性质,因此,其不属于网络信息的经营者。被告长城国旅虽为网络旅游信息的经营者,但其涉案行为不属于散布虚假信息,误导相关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网络实名搜索服务从性质上仍属于关键词搜索服务,网络用户通过涉案“北京旅游网”实名搜索服务,可以到达对应的“北京国际旅游网” 网站,进而知晓该到达网站的经营主体,虽“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与所到达网站名称不一致,但相关网络用户并不由此对所到达“北京国际旅游网”网站主体即为 “北京旅游网”网站主体产生误认,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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