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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22日,登录被告三七二一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实名直达北京长城国旅总社。2004年11月23日,登录被告三七二一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实名直达案外人田迎平以电子名片显示的内容。
2004年11月25日,原告阳光旅行社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就“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进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
2003年-2004年间,原告阳光旅行社多次在《北京青年报》旅游版以“北京旅游网 www.bjlyw.com 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总社”为题标,就其相关旅游业务发布广告。
2003年10月-2005年6月间,原告阳光旅行社向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 221 000元,向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4 200元,向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据此,原告在本案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2万元。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设计、制作网络广告;利用 www.3721.com、www.3721.net.cn、www.3721.com.cn、www.yahoo.com.cn发布网络广告。
2003年7月9日,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证000022号”,有效期自2003年7月9日至2005年12月25日。
网络实名是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网站上提供的互联网服务,在上网用户已经安装网络实名插件的情况下,可根据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的名称将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对应的网站或网页。任何人或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如果希望享受网络实名服务,均可申请注册网络实名。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其网站上公示出《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网络实名注册规范》主要规定:“注册网络实名”仅表示申请者通过申请注册享受一段时期的网上服务,并不意味着申请者将因此获得此名称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该规范基本注册规则包括禁止抢注、名副其实、复议规则、先收费后开通、唯一使用权、先付费先获得、申请者对网站或网页的使用权内容;网络实名服务分为“直达实名”和“列表直达实名”,“直达实名”指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该网络实名后,浏览器将直接到达对应网站或网页。“列表直达实名”指当用户输入该网络实名时,浏览器将在一个单独的窗口中直达注册者网站或网页,同时还将在另一个窗口显示其他相关网络实名的列表,并在列表的第一行显示“网络实名后缀”,其中的“后缀”由网络实名的名称审核人员根据注册者通过的注册信息,或者根据注册者网站或网页上的相关信息予以确定,该名称是注册者的企业、机构的全称;当出现网络排名搜索结果列表时,网络实名的智能推测功能所列出的网络实名的排列次序将根据用户输入的词汇与实名的相似度、用户使用习惯等条件动态变化,“3721”不承诺网络实名在该列表中的特定排列次序。《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规定的主要有术语解释、申请者的陈述与保证、费用标准及支付、“3721”的权利保留、申请者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2004年11月23日,登录“3721”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以列表直达实名方式显示案外人田迎平的个人电子名片。被告长城国旅陈述案外人田迎平已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转让给长城国旅,2004年12月,长城国旅向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交了其与田迎平签订的“网络实名转让协议”,并与三七二一公司重新签订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注册协议。目前,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列表直达网络实名服务,原告阳光旅行社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长城国旅成立于1984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主营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等。2004年10月3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同意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在北京地区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核发经营许可证“京 ICP证041388号”;网站名称为“北京国际旅游网”。2004年12月3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向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颁发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
2005年4月8日,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北京旅游网。cn”和“北京旅游网。中国”域名。
被告长城国旅陈述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长城国旅的电子商务运营,为其提供包括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实名等在内的技术支持,长城国旅与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原告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对此未表异议。
另查,2002年9月,北京金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申请服务价格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阳光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是否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或权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及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该服务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关于原告阳光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是否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或权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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