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纠纷、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0-28  
案情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建行国际业务部)

  原审被告:洛阳星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

  原审被告:洛阳市信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

  原审被告:邦联国际货运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货运公司)

  1997 年4月3日,星海公司为进口设备向建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开立不可撤消信用证一份,金额为29.8万美元,有效期为1997年5月15日。装货日期至1997 年4月30日并不得分批装运或转运。同时,星海公司申请减免开证金并出具付款计划一份。信通公司自愿为星海公司开立信用承担连带责任。建行国际业务部经研究同意,1997年4月11日、14日和21 日、星海公司对信用证有关项目进行了修改,将装船日期展至1997年5月15日,有效期展至1997年5月月31日,信用证金额增至305273美元,货物可以分批装运或转运。建行国际业务部予以接受。星海公司在审查各种单证相符后,于19997年5月28日和6月6日向建行国际业务部发出两份付款委托书,金额分别为136094.82美元和169178.18美元。建行国际业务部按委托如期支付305273美元。建行国际业务部付款后即通知星海公司前去结算信用证款项,星海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79306.17美元未予清结。货物海运提单正本一直存于建行国际业务部,建行国际业务部在多次要求星海公司结清信用证尾款不能的情况下持正本提单前去天津新港提货时,得知货物已被星海公司通过联邦货运公司以副本提单提走。建行国际业务部于1998年2 月27日向联邦货运公司发出索偿通知书,明确要求联邦货运公司赔偿损失。联邦货运公司业务员杜俊凯于1998年3月2日向建行国际业务部回函称,货物于 1997年6月13日到港,货物到港后,星海公司以极似正本提单的副本背书后到其公司换取提货单,因其公司操作人员的过失与1997年6月23日误将副本提单收回,放走了货物。邦联货物公司是承运人美国美商海空通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建行国际业务部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部应星海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后,星海公司委托我部付款305273 美元,但星海公司一直未来办理结算信用证尾款赎单,星海公司与联邦货运公司恶意串通,利用提单副本将货物从天津港提走,导致我部损失本金79306.17 美元,利息35496.7美元。邦联货运公司明知副本提单不能提货,仍违规放货,使我部在星海公司不清偿信用证尾款的情况下,不能持正本提单提货获得补偿,请求法院判决星海公司、邦联货运公司立即赔偿我部信用证结算损失82855.83美元,信通公司对信用证结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星海公司、联邦货运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星海公司、信通公司未答辩。

  邦联货运公司答辩认为:我公司放货是受美商海空通运有限公司的指示所施行的代理行为。代理人所实施的是代理行为,代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建行国际业务部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要旨: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星海公司、信通公司和建行国际业务部之间的信用证结算行为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行为。建行国际业务部在接到星海公司委托付款的手续以后,按期将款如数付出;而星海公司不及时清洁信用证尾款,信通公司不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对造成建行国际业务不的信用证结算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邦联货运公司不认真审查星海公司所持货运提单,因过失将副本提单当作正本提单收单放货,有过错,对建行国际业务部所遭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星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建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结算尾款79306.17美元及利息4384.10美元。二、信通公司对星海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260元人民币由星海公司、信通公司和邦联货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及答辩理由:

  邦联货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定性责任。2、我方与美国商邦联海空通运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有效,行为后果应为被代理人承担。3、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建行国际业务部答辩认为:1、对方的行为对我方构成侵权。2、代理协议不能认定。3、对方凭提单副本放货是错误的,不符合国际惯例。原判正确,应维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还查明:原审法院在受理该案时,邦联货运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上诉至本法院,本院以做出(1998)豫经二终管字第43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为信用证结算纠纷,而非侵权或海商合同纠纷。据此,原审亦定性为信用证结算纠纷。

  二审判决要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据本院业已生效的裁定及原审判决,该案已被定性为信用证结算纠纷。亦即本案的审理范围为信用证结算法律关系,天津邦联货运公司不是信用证结算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人,故其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至于建行国际业务不与邦联货运公司之间侵权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处理。据此,邦联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信用证结算法律关系纠纷的处理,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但超出此法律关系,又处理建行国际业务部于邦联货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天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洛经初字第39号经济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0元人民币,由星海公司,信通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2510元人民币,由建行国际业务部承担。

  评析:

  本案信用证开征人建行国际业务部在开证申请人星海公司未赎单且承运人邦联货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情况下直接将星海公司、邦联公司列为同一案件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信用证结算损失责任的作法欠妥,没有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建行国际业务部该如何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本案的纠纷应分为两类,一是信用证垫付款纠纷,另一纠纷是物权损害赔偿纠纷或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的信用证纠纷应属于广义的信用证纠纷,严格意义上的信用证纠纷应是信用证开出后,信用证项下的各方之间所产生的纠纷。信用证是现代国际贸易中重要的制服工具和融资工具,它其实是一种付款的安排或是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是开证人应该申请的人请求想受益人开出的一种付款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指出:“本规定所指的 ‘信用证’是开证人作出的一项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开证人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一开证人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付款,或者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者承兑支付该汇票;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在本案的信用证交易中,涉及到的当事人有开证申请人星海公司、开证人建行国际业务部,信通公司并不是信用证交易中的当事人。星海公司与建行国家业务部之间的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合同关系,笔者个人认为该合同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星海公司与建行国际业务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由该合同来决定,这是一种自主合同,它是独立与信用证交易有关的基础合同的。所以,一旦开证银行根据申请人的委托,对卖方开出了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则不论日后买卖双方之间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除卖方所交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或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处,开证申请人无权要求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也不能拒绝偿还开证行对信用证已付出的款项。本案中建行国际业务部按星海公司的开证申请书开出不可撤销的以星海公司的基础合同中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后,根据该信用证的规定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星海公司应按照开证申请书的约定偿付有关款项。验单、付款、赎单是星海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星海公司未结算信用证尾款赎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信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建行国际业务部基于星海公司的着种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债权起诉是星海公司、担保人信通公司,要求它们偿还信用证垫付款,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正确的。但其又侵权为由把邦联货运公司列为这一案被告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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