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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最新司法备考:案例模拟题[3](1)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8-06
【刑法】铁路扳道工甲某日正在铁道路口值班,下午6时,其多年不见的朋友乙、丙来房。甲与乙、丙交谈甚欢,乙拿出自带的白酒,三人开怀念畅饮,不久均酩酊大醉。当晚9时,下列货车通过铁道路口时,由于甲未即时扳道,导致列车倾覆,司机等5名铁路职工死亡,财产损失共计80万元。甲醒来后见发生此事故,追悔万分。
问:1.甲是否存在犯罪的实行行为,理由何在?
2.甲主观的罪过是什么?
3.如果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罪名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陈某,29岁,某市个体运输司机,因违章驾车将某机关一辆中巴班车撞翻,致车内吴某重伤、寇某轻伤,中巴车报废,车上另外三人薛某、张某、冯某经医院 检查 ,未发现受伤。陈某被以交通肇事罪提起诉,吴某、寇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吴某各种费用9万元、赔偿寇某各种费用5万元。检察院曾询问某机关是否也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某机关有领导答复说,考虑到陈某自己损失也不小,还得赔偿吴某、寇某的损失,反正公家也不在乎那点钱。检察院遂在提起公诉时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赔偿某机关因中巴车报废造成的损失4万元。某区法院在一审中,对要求赔偿吴某各种费用9万元、赔偿寇某各种费用5万元和赔偿某机关的报废的中巴车4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无效后,判决隐某有期徒刑3年,赔偿吴某6万元、赔偿寇某3万元、赔偿某机关2万无。陈某不服,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事故发生时在中巴车的薛某因后来查出颅部有内伤,也于此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市法院接受上诉后,原审法院在上诉期满后,认为判决尚未效,因此暂未将刑事部分的判决交付执行,市法院审查了一审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陈某赔偿薛某4万元,其余部分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二审法院负责执行,吴某、寇某和薛某向二审法院提出确实的证据证明陈某在外省有足够的财产,要求二审法院前往执行。二审法院认为路途遥远无法执行,拒绝了吴某、寇某和薛某的要求。
问:本案对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有哪些错误?
【民法】赵甲、赵乙二人为兄妹两人。二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7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1999年1月,赵甲、赵乙父亲因病去世,当时留下遗嘱,房屋由赵甲、赵乙的母亲继承。谁料1999年2月,赵甲、赵乙的母亲因为操劳过度也一病不起,于1999年4月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赵甲、赵乙两人依法继承。1999年6月,由于赵甲 申请 留美成功,要赴美学习,故赵甲与赵乙未来得及办理房屋的分割事宜。赵甲在临走前,双方约定房屋暂由赵乙居住,待赵甲回来后再办理分割事宜。2000年6月5日赵乙在未知赵甲的情况下将整栋房屋作价给周某某,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并未向周某某告知财产属于两人共有,但告知了周某某目前房屋正在出租,答应由赵乙自己出面,与张某夫妻解除租赁 合同 。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并到 房产 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1月1日,赵乙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周某某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张某不允,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该幢楼房。后赵甲结束学习回国得知赵乙卖房一事,也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赵乙所占的份额。
问:1.赵甲、赵乙的父母去世后,在分割楼房前,赵甲、赵乙对该楼房具有什么财产关系?
2.赵乙、周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假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周某某有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4.在此案中,张某夫妇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
5.如果楼房已经分割完毕,赵乙仅仅是想将其自己分得的部分出售,尚在与周某某磋商期间,张某夫妇知道后要求购买其分得部分,赵甲也要求购买赵乙分得的部分,应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无生活来源的王老汉共有三子一女,王老汉和女儿共同生活在A地,长子王甲居住在B地,次子王乙居住在C地,三子王丙也居住在A地。长期以来,王老汉的一切生活费用都由女儿负担,但是近来因为女儿和女婿失业,家庭生活出现了困难,王老汉决定向三个儿子要赡养费。经过协商,王老汉的三个儿子承诺每人每月向王老汉支付赡养费400元人民币。但是协议达成之后,除了第一个月三人按时支付赡养费外,王甲和王乙虽然有支付能力,但是连续三个月未交纳赡养费。王老汉一气之下决定起诉向王甲和王乙追索赡养费。
问:1.哪些法院对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具有管辖权?
2.王老汉对此案件是否可以申请 司法 救助?为什么?
3.王老汉是否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为什么?如果王老汉或者王老汉的儿子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寻求何种救济措施?
4.如果王老汉胜诉,但是王甲和王乙拒绝自动履行裁判,为了强制执行,王老汉是否需要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行政法】某县液化气公司属国有 企业 ,由县经贸委归口 管理 。1999年2月,县经贸委与耿某签了为10年的企业租赁合同。1999年11月,县政府下设的临时性机构改革工作指挥部下发通知,决定将液化气公司以出售方式实现改制。11月17日,县经贸委在报纸上发布出售液化气公司的公告并规定了购买的条件和方法。11月19日,程某按公告要求向县改革工作指挥部购买了拍卖资料并义了5000元竞买押金,指挥部发给08号竞买证。11月23日,且经贸委向改革指挥部提出书面报告,以液化气已租赁给耿某经营,合同尚未到期为由,请求县改革工作指挥部同意将液化气公司卖给耿某。改革工作指挥部研究后作出书面批复,同意将液化气公司出售给耿某。竞买人程某则对此不服,以改革工作指挥部的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买权为由。将县改革工作指挥部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且改革工作指挥部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是对企业改制进行的行政指导行为,其本身不具有可诉性。县经贸委对发布公告的行为属民事合同的要约邀请行为,由引发的纠纷司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认为,改革工作指挥部作为且政府负责改制的临时性机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 资格 ,其行为后果应由县人民政府承担,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经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县人民政府,并追加了县经贸委及耿某为第三人。法院重审后认为,县人民政府下设的改革工作指挥部的批复是种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买权。同时,因本案在出售液化气公司之前,未按程序先终止与耿的租赁合同,耿某经营至今,对企业投入一定资产,企业运营情况良好,经贸委直接在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的行为,侵犯了耿某的经营自主权。故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8条规定,确认县政府下设的改革工作指挥部下发的批复违法,并判决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
问:1.本案在法律上谁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案适格的被告是谁?
2. 本案县改革工作指挥部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3.程某是否可成为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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